《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修改“领队证”规定

文旅惠报 本文作者:柳琛琛 2016-11-08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作出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原为“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修正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一条,内容来源:微信公众号“李志轩”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领队证”。新版为:“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原为“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将第九十六条对旅行社违法行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原文为“(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四)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的“领队证”。

(五)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的“领队证”修改为“不具备领队条件而”。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领队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十二部法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旅游法,对比原文可以发现,此次修正集中在“领队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修正保留“领队”,但剔除了“领队证”,全文不再出现“领队证”三字。

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研究会理事李广告诉执惠,此次修正是对旅游领队业务从业人员的资质和条件做出调整。修改后,领队管理从行政管理事项放开为企业内部管理,反映出市场化的趋势;与正在征求意见的《旅行社条例》保持了一致,为《旅行社条例》扫清了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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